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9-05-05 |
“泄露国家秘密”是泄密案件查处中的基本概念之一,决定了查处工作的前提、方向和内容。长期以来,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给实际业务工作开展造成一些困扰。2018年起施行的《泄密案件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充分吸收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多年工作实践和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为固定案件查处工作实践中形成的泄密定性经验,解决具体工作中经常出现的认定困难,《办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的三种情形,在具体应用中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三种情形的关键事实认定
1.按泄密处理的第一种情形,是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下落不明,自发现之日起,绝密级10日内,机密级、秘密级60日内查无下落。涉密载体下落不明,机关单位应当采取一切合理、可行措施进行查找,在规定时限内仍无法寻获或确定所在的,按照泄密案件立案查处。
2.按泄密处理的第二种情形,是未采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或者标准的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认定此种情形的关键事实是在非密网络或通信中传递涉密信息,比较常见的类型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发送涉密信息(邮件),通过微信、QQ、钉钉等移动互联网平台发送、转发、群发涉密信息等。需要注意的是,单纯地本地存储、处理涉密信息不应按泄密处理,即仅仅使用互联网计算机在本地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情形不属于泄密案件查处的范畴。
3.按泄密处理的第三种情形,是使用连接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等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且该信息设备被远程控制。对被植入“特种木马”的被控信息设备中每一份文件资料的失控状态逐一进行比对核实,从工作层面和技术角度看,缺乏足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只需确定设备被控即可按泄密案件查处程序开展工作。
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将违反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设定为犯罪,此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就是“泄露国家秘密”。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客观验证的标准审查判断证据,要求在证明泄密犯罪事实的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互为补充,协调一致地得出具有排他性的结论。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仅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行政(泄密)案件中具有相对意义,其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均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泄密)案件存在很大区别,特别需要注意避免混淆。举例来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办法》第五条认定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并作行政案件立案后,又把本案涉及的国家秘密数量机械套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将案件移送司法(侦查)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结案后出现新情况的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办法》第五条设计的“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是基于客观事实认识限制所做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和解决方案,与“泄露国家秘密”的客观事实可能会存在冲突,在案件查办工作中,确实会遇到出现反证的情况。以按泄密处理的第一种情形为例,某机关发现1份秘密级文件下落不明,60日内查无下落,辖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遂按泄密案件组织处理,并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完成查处工作,该机关也依法依纪对责任人员做出处理,但事隔数月,该机关在一次办公场所清理中又发现了这份文件。在此种情形下,只要原先的查处工作程序合法合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原先的查处结论或决定应予维持。如果出现文件封装在密封袋、封签(火漆)完好而能够证明文件没有扩大知悉范围之类反证的特殊情况,可以将案件性质由泄密案件转化为保密违规案件,并在综合考虑违纪情节、影响范围以及行政成本的基础上,研究对原查处结论或决定做出相应调整的必要性。
(原载自《保密工作》杂志2019年第3期)